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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满生与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生,王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何满生,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清萍,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民,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何满生与王德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满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德民找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将8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王德民交通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按照10%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利息58852.80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直至现在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面也不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满生同志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确保本金(借款)安全,并确保月投资收益达到10%按月支付。原告于同日组织现金8万元存入被告交通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原告8000元;同年8月17日支付8000元,11月26日支付24000元,共计4万元。此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本人现仍差何满生同学人民币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还差利息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从九月一日起开始还款,计划在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承诺、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手机短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有银行存款凭条为证,且有此后被告的承诺予以印证,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万元。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即2012年7月16日被告偿还8000元,而应支付利息为1813元(≈80000×2%×34÷30),则多支付的6187冲抵下期本金即为73813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支付8000元,而其应支付的利息为1575元(≈73813×2%×32÷30);则多支付的6425元,应冲抵下期本金即为67388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24000元,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537元(≈67388×2%×101÷30),则多支付的19463元,应冲抵下期本金即为479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七支付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抗辩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满生借款本金47925元,并以479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俊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胜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