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光飞与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飞,李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50号原告:陈光飞,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超,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陈光飞诉被告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飞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飞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借我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我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李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文超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陈光飞借款2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言明于2014年6月23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超借原告陈光飞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光飞借款本金2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