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906号原告:吴建国,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陈海燕,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吴建国与被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海燕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返还。陈海燕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吴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二手车交易承诺书和转账凭证各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经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20%的逾期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在不超出约定违约金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约定违约金范围的,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范围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超出20000元范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海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