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03号原告朱某某,联系。被告曾某某,联系。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为7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之前利息60000元,之后在2016年2月8日付2000元,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另外,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结婚,2015年10月10日离婚,原告提供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3年9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曾某某立具的借条1张。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三笔归还原告62000元,另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结婚,2015年10月10日离婚。2012年11月6日,被告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立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每月利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利息各为30000元、16000元、14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其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之前利息也应按2%计算。被告曾某某未能届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理应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与被告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另外支付过7个月的利息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