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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08号原告石某花与被告郑某英、向某成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花,郑某英,向某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408号原告石某花,女,1938年2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郑某英(系原告石某花媳妇),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向某成(系被告郑某英之子),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石某花与被告郑某英、向某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英、向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花诉称,原告之子向某福与被告郑某英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向某福与前妻生育一双儿女向某强、向某花(均已成年),再婚时,被告郑某英带着年幼的儿子向某成(本案第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2009年原告丈夫向知龙病故。2014年5月30日下午,原告之子向某福在杭州市余杭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共获得各项赔偿1256126元。而二被告在给付了向某福儿女向某强、向某花共计35万元外,强行将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法定款项据为己有,后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年迈体弱、长期患病,已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二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法定款项据为己有,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之子向某福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中的至少2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长调字(2014)第1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就死者向某福工伤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人向某强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向某强、向某花领取了赔偿款35万元的事实;(2014)余杭民初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死者向某福已获赔交事故死亡赔偿款695000元的事实;海宁市企业职工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1)、表(2)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支付向某福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566023.15元的事实,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自2014年7月开始支付给原告石某花的事实。被告郑某英、向某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向某福系浙江省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家里有母亲石某花、配偶郑某英、儿子向某强、女儿向某花、继子向某成。2014年5月30日下午,向某福在杭州市余杭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因突发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8日,原告家属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695000元。2014年10月30日浙江省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英、向某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海宁市社保中心给亲属工伤费用核定支付额为566023.15元。共获得各项赔偿1261023.15元。二被告将该款领取后,支付给死者向某福儿子向某强、女儿向某花35万元赔偿款,没有支付原告石某花赔偿款。另查明二被告支付了死者向某福丧葬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94052元。2016年5月,死者向成福母亲即原告石某花将被告郑某英、被告向某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应得赔偿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死者向某福的母亲即原告石某花、配偶即被告郑某英、儿子向某强、女儿向云、继子即被告向某成均为赔偿权利人,其赔偿款应由五人进行分配。除去二被告为死者向某福花去的丧葬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94052元,其余款项应该在五个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割,故原告石某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英、向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花应分配所得赔偿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某英、向某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