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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11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无业。199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李某甲等人在湘东区峡山口街昌盛村对面餐馆吃饭喝酒。13时许,向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峡山口街和平村张某某家打麻将。15时许,向某某因有事回家又驾驶摩托车从和平村向峡山口街日星村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日星村向家屋场路段时,向某某将车临时停放在路上到附近小店购买香烟。此时,糜某驾驶客车途径该处与向某某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并引发纠纷,糜某随即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对其现场进行血样提取、送检。向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1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确定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糜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事实有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1998)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诗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