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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与祁金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祁金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负责人:邱晓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金玲,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金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答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并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70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未予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