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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匡荣华、汪浩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荣华,汪浩,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49号原告匡荣华,女,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汪浩,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组织机构代码00631814-0。法定代表人朱甲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春燕(特别授权),男,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荣华、汪浩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及人民陪审员喻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8日、7月11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荣华、汪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垠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20153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1月14日13时左右,本案原告之夫汪瑞林在第三人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收押室值班期间,突然晕倒在地,经邵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基底出血破入脑室、小脑带动进疝、高血压高危。汪瑞林��情形属于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汪瑞林死亡情形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2015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工伤死者为工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匡荣华的死亡情形不符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汪瑞林的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事故快报表、汪瑞林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汪瑞林病历资料,拟证明汪瑞林系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医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通知栏上家属签字确认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工伤事故快报表合法性有异议,有多处涂改,且做了不真实的呈报;汪瑞林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汪瑞林病历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作出时间11月29日,邵东县人社局于11月30日才呈报,程序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观点。作出决定时间是11月29日,呈报时间是11月30日,被告程序违法。审批表的确是第三人工作人员李娟经原告同意代签的,不能完全确认是李娟代签。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证复印件、被告机构简介,原、被告主体资格;汪瑞林的户口簿、身份证、警察证复印件,拟证明汪瑞林系原告匡荣华之夫,系第三人工作的公务员、一级警督;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于汪瑞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汪瑞林2015年11月14日在工作岗位上受伤,送医院抢救的工伤事实;邵东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汪瑞林2015年11月14日在工作岗位上外伤引发脑出血,送医院抢救的工伤事实,11月15日10:40脑死亡的事实;163部队医院病历,拟证明汪瑞林于2015年11月17日送入长沙163部队医院无自主呼吸而靠呼吸机扩张,实际已死亡的事实;长沙市120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运输收款收据,拟证明汪瑞林的遗体于2015年12月9日从长沙163部队医院送回邵东县公安局大院,邵东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0日为掩盖被告的违法认定而出具的虚假证明���邵东县公安局收据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收取原告相关资料,派员办理申报汪瑞林工伤,原告不知道申报汪瑞林工伤过程的事实;邵东县看守所及邵东县公安局医保情况说明,拟证明汪瑞林2015年11月14日在工作岗位上外伤引发脑出血,送医院抢救的工伤死亡事实;邵东县公安局《请求认定汪瑞林因公牺牲报告》的红头文件,拟证明汪瑞林超负荷加班工作;邵阳市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下级邵东县人社局不负责任将汪瑞林因工死亡认定因病死亡,伪造原告的签名,邵东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呈报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2015年11月29日就作出认定,早于其下属呈报时间,系程序违法;邵东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迎合被告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非工亡的虚假证明,将汪瑞林因工伤在医院抢救死亡变成因病在家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其证据没有异议,但不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汪瑞林是因突发高血压死亡的;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9的在被告决定之后作出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2被告并没违反法律法规,没有程序违法,也证明了汪瑞林系因病死亡的。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通知栏中“匡荣华”字样的签名不是匡荣华本人所签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汪瑞林生前系邵东县看守所的干警。匡荣华系汪瑞林之妻,汪浩系汪瑞林之子。2015年11月16日,邵东县看守所以“2015年11月14日中午13时左右,汪瑞林在看守所值收押班期间,在收押室突然晕倒在地,经同事刘洪涛、谭湘波两同志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坡入脑室,小脑带到迹疝,高血压高危”为由,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该栏“匡荣华”字样的签名并非匡荣华本人所签写。2015年11月29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20153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瑞林的情形属于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由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当事人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此次行政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20153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