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海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鹏翔,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盛华大厦1幢1单元5层10501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斌,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5民初2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向甘洛县提起的诉讼不是一个案件,实质相当于反诉,是新的诉讼,一审以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起诉为由进行移送是不恰当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甘洛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所提诉讼与西安市莲湖区已立案的案件不是一个案件。经审查,双方诉讼主张均围绕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执行事宜,是一个案件,故对其不是一个案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6500KVA工业硅炉清包劳务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引起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在30天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先于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硕布格苏日审 判 员 蔡 义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