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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贤龙与布和巴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龙,布和巴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163号原告刘贤龙,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农村村。150422198311284813被告布和巴音,1976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和日木嘎查,现住址不详。15042119760715681X原告刘贤龙84与被告布和巴音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价款为69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900元,其余5000元购车款约定在2008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销售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尚欠原告价款5000元没有给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如到期不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款为6900元摩托车一台,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签订协议时给付现金1900元,约定余款5000元在2008年10月1日前给付,逾期自购车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将所欠原告5000元摩托车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购车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此笔欠款到期后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巴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贤龙摩托车款5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始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