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麒玮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麒玮曾某(曾用名曾舟航),男,1997年11月1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桂林市第十七中学学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麒玮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麒玮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时许,马国平马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曾麒玮曾某的助力车搭乘曾麒玮曾某来到临桂区临桂镇大圆盘人民路口以西天下客网吧楼下的停车场处,由曾麒玮曾某放风,马国平马某利用携带的液压剪剪断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助力车的前轮大锁后,由马国平马某将该车发动后驶离现场,曾麒玮曾某驾驶自己的助力车跟随。后因被盗助力车熄火,二人互换车辆,由曾麒玮曾某乘坐被盗助力车掌握方向在前,马国平马某驾驶曾麒玮曾某的助力车在后并用脚踩在被盗助力车上将该车推行至临桂区金水路慧佳景泰佳园小区藏匿,随后马国平马某驾驶曾麒玮曾某的助力车离开。曾麒玮曾某于当日在被盗助力车藏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林海雅马哈牌助力车被依法当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曾麒玮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信件向家人提供寻找马国平马某的线索,2016年8月12日晚20时许,曾麒玮曾某的父亲曾某等人将马国平马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林海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6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麒玮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第十七中学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被告人曾麒玮曾某的信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马国平马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麒玮曾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麒玮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麒玮曾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麒玮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