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车卫炳与徐炜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卫炳,徐炜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010号原告:车卫炳,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炜承,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和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883069-0。负责人:喻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车卫炳诉被告徐炜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卫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被告徐炜承、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卫炳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炜承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888.04元;2.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7时30分,被告徐炜承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百悬线怡盛家具门口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炜承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上虞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徐炜承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额度太高,当时受伤一开始不严重,是普通的肌肉挫伤,后来说严重了,原告有一次打电话过来,称要我赔偿4-5千元,我认为只要1到2千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据被告徐炜承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并不严重,故三个月之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用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误工认可120天,护理认可6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电动车维修费以定损为准认可2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由被告徐炜承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含住院用药清单),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超过了必要的医疗限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劳动合同书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其它收入组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7时30分,被告徐炜承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沿百悬线行驶至百悬线怡盛家具门口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车卫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炜承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上虞丰惠中心卫生院、上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节结骨挫伤、左肩冈上肌腱损伤、关节腔积液,后因病情加重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左肩袖损伤、××,并住院治疗8天。2016年5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0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8459.40元(60天*140.99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4457.4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炜承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56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徐炜承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安全文明行车,致使原告车卫炳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其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全部损失。同时,根据肇事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原告各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卫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259.4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398.06元,合计人民币63657.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炜承应赔偿原告车卫炳鉴定费8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61.52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3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车卫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计773.50元,由原告车卫炳负66.50元,被告徐炜承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