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古雅尚与梁祖积、梁亮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雅尚,梁祖积,梁亮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77号原告:古雅尚,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祖积,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梁亮宗,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古雅尚与被告梁祖积、梁亮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雅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祖积、梁亮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雅尚向本院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祖积、梁亮宗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11735元;2.诉讼费由梁祖积、梁亮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晚上,原告驾驶桂N×××××号小轿车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城市之春前路段时,突遇被告梁祖积驾驶桂N×××××小轿车撞向道路中心的隔离带,之后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梁祖积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梁祖积达成赔偿协议:梁祖积负责把原告的车辆维修好并赔偿5000元给原告。但当修理厂将原告的车辆维修好需支付维修费用时被告梁祖积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均无果,原告只好自行支付维修费用6735元。桂N×××××小轿车属于被告梁亮宗所有,由于被告梁亮宗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没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梁祖积、梁亮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晚上,原告驾驶桂N×××××号小轿车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城市之春前路段时,突遇被告梁祖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亮宗的桂N×××××小轿车撞向道路中心的隔离带,之后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同年4月3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祖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古雅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梁祖积于2015年4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梁祖积负责把原告的车辆维修好并赔偿5000元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梁祖积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6735元。桂N×××××小轿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梁祖积、梁亮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过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祖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古雅尚不负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梁祖积达成赔偿协议:梁祖积负责把原告的车辆维修好并赔偿5000元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梁亮宗的桂N×××××小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先由未履行购买交强险义务的被告梁亮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梁祖积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祖积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6735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其他损失5000元,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古雅尚的合理损失共计11735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梁亮宗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古雅尚车辆维修费2000元,实际侵权人梁祖积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理费余额4735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由实际侵权人梁祖积承担赔偿;综合上述,梁祖积因过错侵害古雅尚的合法权益,应对古雅尚承担赔偿责任;古雅尚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定标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亮宗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古雅尚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梁祖积对被告梁亮宗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祖积赔偿给原告古雅尚车辆维修费余额4735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祖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金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人民陪审员 吴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荣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