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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邵月琴与黄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琴,黄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057号原告:邵月琴。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黄妍。原告邵月琴为与被告黄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琴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琴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设立安吉XX酒行,为个体工商户,同年10月10日依法注销,注销后原告仍以该酒行名义继续经营。2006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酒生意陆续向原告批发酒水,2007年2月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故无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月琴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黄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