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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子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香,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故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赵子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后临时提高信用额度至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赵子香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99938.0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赵子香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到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侯某、王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子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子香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零七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