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趁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2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某集装站过磅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巴图塔大汽修厂院内行驶,在行驶途中与大货车司机发生口角被举报,后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4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