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孔某与贾某甲、贾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1569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贾某乙。系原告之长子。被告:贾某丙,系原告之次子。被告:贾某丁。系原告之三子。被告:贾某戊。系原告之四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撤��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