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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孔某与贾某甲、贾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1569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贾某乙。系原告之长子。被告:贾某丙,系原告之次子。被告:贾某丁。系原告之三子。被告:贾某戊。系原告之四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撤��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