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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文平与张增玉、张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张文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原审被告:张文平。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张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应该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已付利息到2015年1月24日,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至2015年7月24日主债务人应再次支付利息,但未支付,此时主债务期届满,到2016年1月24日已达6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视为保证期已过,保证债务消灭,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甄继峰素有经济往来,但与上诉人从未谋面,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与债务人联合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将款交付给债务人,只凭借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请求二审法庭予以查明。被上���人任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付款时其不在场与事实不符合,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见其对付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借条上约定半年付利息一次,2015年7月份我去找借款人的时候,借款人不在了,我就找的担保人张文平,说要起诉了,张文平也同意了,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免除。原审被告张文平辩称,借款的主体是甄继峰,我们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应该将借款人一起起诉,而不是仅仅将保证人起诉。任某某直到2016年才和我取得联系称该笔款一直未支付,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我要过过钱。被上诉人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甄继锋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甄继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文平、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后甄继锋只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1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任某某无法联系甄继锋,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甄继锋及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甄继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文平、张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借款人甄继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原告向保证人即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共同���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文平、张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文平、张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证据两份:1、证人窦某、刘某证言,证明甄继峰找上诉人担保时的情况,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才在借条上签字的;2、证人甄某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和甄继峰2015年4月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款项,主债务在2015年6月份已届满。被上诉人任某某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借款之间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文平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甄继峰向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任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甄继峰担保人:张赠玉、张文平借款日期:2013.1.24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上担保人处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以签名是醉酒状态下书写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人窦某、刘某证言,但该证据仅为书面证言,并未提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情况证明,且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理应预料到该��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责任免除问题,因借条中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除甄秋生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甄继峰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且另一担保人即本案原审被告张文平表示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其要过该笔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起���之日应视为宽展期届满之日,故本案并不存在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二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律规定向债务人甄继峰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马秀萍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