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诉被告谷财金、宝鸡市苏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谷财金,宝鸡市苏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566号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07343838-8。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会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财金,男,1976年5月1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苏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59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938697-9。法定代表人谷财金,任总经理。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诉被告谷财金、宝鸡市苏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苏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财金、宝鸡苏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财金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本息2346929.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宝鸡苏铧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按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谷财金由原告、被告宝鸡苏铧公司担保从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借款240万元。后因被告谷财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宝鸡分行提前收回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346929.46元。原告遂提起诉讼。两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谷财金经申请成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按照《陕西小微互助成长基金章程》,同意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发生的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4月30日,被告谷财金与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作为授信人向被告谷财金授信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24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个人提供保证金24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在被告谷财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与被告宝鸡苏铧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鸡苏铧公司对被告谷财金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从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被告谷财金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日,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在被告谷财金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向被告谷财金发放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随后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将该笔借款240万元转入被告谷财金指定账户内。因被告谷财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于2014年8月27日从被告谷财金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24万元,从被告谷财金贷款账户扣划305.43元。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宝鸡分行通知原告,因被告谷财金拖欠借款利息,民生银行宝鸡分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2346929.46元。另查,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经由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筹建设立,属民生西安分行下属分支机构,经民生西安分行授权从事金融业务。本院认为,被告谷财金与民生银行宝鸡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民生银行宝鸡分行与被告宝鸡苏铧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谷财金向民生银行宝鸡分行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被告谷财金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谷财金及借款保证人被告宝鸡苏铧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谷财金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2346929.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宝鸡苏铧公司共同被告谷财金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宝鸡苏铧公司应对被告谷财金不能清偿的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2346929.46元。二、被告宝鸡市苏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谷财金不能清偿的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谷财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