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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邹才良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才良,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才良,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保险业务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南大道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063-3。法定代表人李武胜,该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邹才良诉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邹才良系重庆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2015年5月14日上午5时左右,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夏万清、郑德友在黄沙转盘巡逻时,发现邹才良驾驶其所有的渝GM29**力帆面包车在上下乘客,遂对其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车上有6位乘客,认为邹才良涉嫌非法营运,便将案件移交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办理。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同日给邹才良出具NO.1-000280000225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对邹才良驾驶的渝GM29**力帆面包车予以暂扣,并对邹才良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询问乘车相关人员,查明邹才良与乘车人员不认识,约定按垫江至长龙和高安的客车价格收费,到达目的地后再付款。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以邹才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向邹才良送达了处罚告知权利书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4日举行了听证。2015年6月23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对邹才良作出(2015)垫交综罚书字第05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邹才良给予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邹才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的规定,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邹才良使用自购车辆,与旅客商定收取一定费用将客人送至一定地点,虽该行为未实施完毕,属从事道路运输的前期行为,但该行为仍属道路客运经营行为。邹才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该行为,违反法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邹才良认为自己没有从事非法运营,但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却证实了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邹才良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邹才良之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邹才良的诉讼请求。邹才良申请再审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当时车上一共有6人,被申请人只对郑某某、刘某某作了调查,而刘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提交的对郑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邹才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不认识的乘车人员约定按客车价收取车费以及到达目的地后再收费的事实。同时,该事实也得到了邹才良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刘某某、游某某、郑某某证言的印证。关于邹才良申诉称乘客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的问题,因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邹才良与乘客约定按照客车价收费以及到达目的地再收费的事实,与邹才良事后找刘某某证实没有收车费的证言之间并不矛盾,故邹才良以此主张不构成非法营运的理由不充分。综上,邹才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才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