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蒙泰满来梁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蒙泰满来梁煤矿打车到纳林陶亥镇刘家梁移民区侯某某的租房处聊天,被告人赵某某趁侯某某打电话时,将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与侯某某电话联系后,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蒙泰满来梁煤矿打车到纳林陶亥镇刘家梁移民区侯某某的租房处聊天。被告人赵某某趁侯某某打电话时,将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侯某某报案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赵某某宿舍内扣押苹果6Splus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2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6月29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将扣押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发还被害人侯某某。2016年6月30日,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7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对其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呼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