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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曾于2007年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被告人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高某等人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兴工街附近,分别使用棒球棒、灭火器共同打砸段某停放于此处车牌号为沪A717**的宾利轿车(实为佟某某(已死亡)质押给段某),造成该车前、后风挡玻璃、前杠中网、左前门等部位损坏。经鉴定,损坏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1695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焦某、董某某、刘某、关某某、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涉案宾利车照片、被告人陈某、高某身份证明材料、宾利沈阳维修报价单、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质押贷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高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