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前夫因病去逝。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同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相识时,据介绍人所述被告为人处事等各方面都很好,我便信以为真,对被告没有了解,便草率仓促的与被告登记结婚,没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务事常与我争吵。被告想我和育一子女,但被告在生理上有疾病,而被告却责怪我,为此殴打我。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于家务事我要被告去干,而被告却大发牢骚。我和前夫育一子,小孩上高中、上大学的费用被告不管不问,以我外出打工的微博收入供养孩子上大学。被告对我极不信任,对我说话是假话多,实话少。被告于2014年将我领婚姻登记处要与我离婚,被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劝阻,还有一次被告将我领娘家去,要求与我离婚,而又觉自己没理,又领我回家,但被告又和我没有和好的心愿和行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全是事实,2015.12.12、2016.1.13、2016.3.27、2016.4.23我分期给孩子打生活费5000元,孩子虽是原告的先房孩子,我作为孩子的继父,待孩子像亲生的一样。2015.7孩子考上大学,2015.2.16就以原告名字将1万元存于眉县齐镇邮政储蓄银行,存期半年,待孩子上学用,后原告取走。我当时进原告家门时,孩子上高一,从我进门起就开始承担每个礼拜的生活费,随着时间推移及物价上涨等原因,从一开始的70元给到最后的100元。我打工的钱交给原告,由原告支配。给孩子高二第一学期学费1500元。高三第一学期学费2000元。村上打水泥路时我给村上队长交2000元。2015.3.1我去辽宁打工修高铁,止2015.6.4给原告汇款2000元,当时没有农行卡,通过齐镇西希龙的卡给原告打2000元。2015.6.20以汇款单形式又向原告汇款2000元。我妹子和原告她娘家在一个组上,2012年正月初五给我妹子回节,当时在我妹家和原告见面,初六我坐火车去杭州,当时还没有走到,原告不知从何处问到我的电话,就给我打电话,后双方就一直电话联系一个多月时间,我俩说的很投缘,2012.2.25我辞去杭州的活回家,2012.3.5两人共同生活,2012.3.28领取结婚证。如若没有共同语言不会领取结婚证。我当时还给原告建议说两人再生活一段时间,如若合得来再领证不迟,当时我丈母娘逼着我俩领取结婚证,无奈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领证后我俩生活一直较好,为了维护家庭永远和睦,2012年冬天,因怀不上孩子,我带原告去三陆医院检查,后检查原告还有子宫肌瘤、双输卵管不通,当时看病住院及生活花费近5500元。我在蔡家坡办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4万元,给原告交保险、看病、给孩子交学费钱也花完了。我做的事对得起原告,不打算也不决定与原告离婚。我原在蔡家坡��三路民生旅社住,在那做生意,我现在回岐山家了。2016.5.10我给原告打电话说两人好好做生意,2016.5.14原告说将我每天所卖的钱给她,我当时开玩笑说她爱钱,后原告将电话挂了不和我说话。原告于2016.5.16、2016.5.25两次给我发信息说不要我了。2015.9.26我从辽宁打工回来,坐几天的车都没有停,想着帮忙把猕猴桃卖了再外出打工,谁知原告不让我进门,反倒让我回我岐山的家,我当时还问过为何不让我回家的话,我硬进门去,原告就钻进猕猴桃地里去了,到11点多给我给原告发信息让她回家睡觉,我也没有回岐山的家,在家门口坐一晚上。2016年元月18日,原告给我要1000元要去渭南她姐家,我当时有4280元,除给的1000元,剩余的3280元也给了原告,我现在也想不起为何原因两人吵架,原告能说我不要她的话。2016年元月23日原告从蔡家坡回家,说她把家门锁子换了不让我回家,当时我蔡家坡的生意还好着呢,一直就在蔡家坡做生意到2016.2.27,我回家后原告让我回家将家里的粪拉了。2016.3.21,原告又向我要500元要去她大姐家,除给的500元,我还买了车费、礼品,共计600元,剩余的1900元给了原告,共计给了原告2500元,我没有拿一分钱。原告说她晚上夜尿多,我带原告去西京医院看病,检查、挂号花费67元,病也没有看下什么眉眼,2016.4.18去岐山妇幼医院看病,看病、药费计花186元,剩余的800元给了原告。我给原告付出了很多,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同年3月28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原告子女抚养、家庭经济、农业作务、个体经营等问题产生矛盾相互冷战。原告涉诉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在案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主要是经济问题。被告在双方感情问题上尽力维持,愿意在家庭建设问题上再做努力。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婚姻关系有继续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