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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査从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査从启,张二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255号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沱河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35323757-2。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潼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751328-8。法定代表人:査从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査从启,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被告:张二艳,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査从启、张二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和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査从启、査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5年12月10日,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向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用“五河县中小企业续贷转贷过桥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签订了《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査从启、张二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82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计算);2、被告从起诉日按《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河县设立中小企业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按月利率15.613‰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转账收据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査从启、张二艳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证据4、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河县设立中小企业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对基础费率做出规定,原则上不超过银行基本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出台的政策意在帮助我们企业解决资金问题,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及时还款不是个人原因所致,受到整个大环境的影响,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还款困难。对于利息如果按照短期计算可以接受,如果是长期则超出承受范围,应按照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明显过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除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外,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续贷转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3‰,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元20日,乙方到期未能归还,逾期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被告査从启、张二艳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有甲方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丙方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转款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2015年12月10日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向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过桥资金,同意股东査从启、张二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续贷转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査从启、张二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被告査从启、张二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五河县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元24日止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査从启、张二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6元,减半收取16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