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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293号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基,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8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6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23时40分,林为付驾驶苏JTN×××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19公里+200米处,遇快车道上罗霄驾驶湘B2MY××小型越野客车在前方道路发生事故减速行驶时,其驾车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尾随相撞,推动湘B2MY××车往前撞上李雪驾驶的粤CF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湘B2MY**车失控又与车道上卞资汉驾驶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挂)侧面相撞,湘B2MY××车调头后起火燃烧,同时苏JTN×××车往前撞上李雪驾驶的粤CF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湘B2MY××车上罗霄、缪勇受伤,公路设施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认定,林为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卞资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为36802元,鉴定费184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为鲁FS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挂)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先向肇事对方追偿,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再起诉我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S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7日16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鲁FS5×××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7250元,鲁FU×××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100元。2016年3月2日23时40分,林为付驾驶苏JTN×××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19公里+200米处,遇快车道上罗霄驾驶湘B2MY××小型越野客车在前方道路发生事故减速行驶时,其驾车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尾随相撞,推动湘B2MY××车往前撞上李雪驾驶的粤CF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湘B2MY××车失控又与车道上卞资汉驾驶鲁F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挂)侧面相撞,湘B2MY××车调头后起火燃烧,同时苏JTN×××车往前撞上李雪驾驶的粤CF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湘B2MY××车上罗霄、缪勇受伤,公路设施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认定,林为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卞资汉、罗霄、缪勇均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委托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S5×××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鲁FS5×××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368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并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现鉴定。被告还主张,原告应当就其损失先向肇事方追偿。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之间就鲁FS5×××/鲁FU×××挂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经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其损失修复价值为36802元。被告虽认为评估的损失价值过高,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无证据证实其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错误,对该公司就投保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原告有权决定权利保障方式,本案中,原告选择保险人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向肇事对方追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86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