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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官以羊、周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官以羊,周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340号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297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1148—9。法定代表人:胡静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波,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官以羊,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周楚,女,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官以羊、周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以羊、周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官以羊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西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7日,北京西路支行审批通过了被告官以羊的按揭贷款,并与被告官以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官以羊申请通过其在北京西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其购买奥迪轿车的车款,透支金额为235000元,分期36期,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周楚向作为共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官以羊向北京西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官以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北京西路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84337元。综上所述,具状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担保责任确认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官以羊、周楚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4337元,利息8046.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履约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至日止)本息合计:9238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官以羊、周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北京西路支行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就汽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作出了具体约定。第三组证据、《担保责任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西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第四组证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汽车按揭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第五组证据、工行转账凭证、工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官以羊、周楚未到庭对于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2月4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为甲方,以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向甲方申请办理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刷卡消费本息(含罚息及其他相关孳息、滞纳金)的等额连带责任担保,并为持卡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专户扣收相应款项,不足部分可继续向乙方追偿。(一)大额消费分期付款每期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二)因大额消费分期付款借款人违约导致大额消费分期付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三)因借款人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发生变更而无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如出现乙方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代偿款项后,甲方有义务按甲方违约分期客户的追偿流程及使用司法、公安等手段协助乙方实现债权并将追偿所得权益转让给乙方。(2)2014年7月16日,以被告官以羊为甲方,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与贷款人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向贷款人承担等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甲方为购买车辆向贷款人所借款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债务。如发生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款项的事项,乙方可凭本合同和代偿凭证直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甲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甲方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3)2014年8月7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为甲方,以官以羊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奥迪A4L2015款35TFSI自动技术型中规2.0T汽车,车辆总价为33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1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35000元。同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兹有牡丹信用卡用户官以羊于2014年8月7日向贵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所购车型为奥迪A4L,分期付款金额为235000元,分期总期数为36期。公司已实现担保费的收取,基于我公司已提供的承保意向书,现出具确认书,最终确认我公司承担该客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贵行与我司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义务担保协议》相关内容开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4)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楚以其与被告官以羊系夫妻关系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官以羊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时,本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在本次业务过程中(从业务申请至业务终止),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将本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本人在个人贷款、各类信用卡和对外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5)因被告官以羊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归还贷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官以羊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贷款49739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官以羊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贷款34638元。2015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官以羊因购买奥迪汽车需要于2014年8月7日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官以羊向我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我行于2014年8月7日向借款人官以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235000元。银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保证人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我行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49739元,2015年8月31日代偿34638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保证人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人官以羊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84337元。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代被告官以羊偿还贷款之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协议》,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官以羊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官以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官以羊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代被告官以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偿还贷款之后,有权向被告官以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官以羊偿还代垫款843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楚以其系官以羊妻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周楚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代替被告周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责任,且基于被告周楚与被告官以羊之间的夫妻关系,故被告周楚应与被告官以羊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拒不归还代垫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以羊、周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官以羊、周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843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未支付的代垫款49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以未支付的代垫款3463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公告费用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官以羊、周楚承担,该款限被告官以羊、周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