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路国亮与马保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亮,马保欣,穆红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390号原告路国亮,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欣,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穆红卫,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路国亮因与被告马保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的委代理人乔建军及第三人穆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系战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但未能及时清偿。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本息437500元,经三方协定,由第三人将上述437500元债权转于我,以此抵偿第三人所欠我的债务,并由被告直接向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原利率不变,借款及时偿还。后经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借第三人400000元现金,所以也不存在清算一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经三方协商,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的43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2.5%的月利率不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债权转让,被告是向原告借的钱,原告也并未实际交付现金。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穆红卫借款4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第三人款项。2014年8月29日,经三方协商,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经清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被告直接给原告出具了437500元的借条,销毁了原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后原告凭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所辩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应根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因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以4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已超过月利率2%的限额,超过的部分由于尚未支付,因而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37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是3个月另23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0133元,被告应按30133元数额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国亮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马保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国亮债权转让的利息30133元;三、驳回原告路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62元,由被告马保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水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