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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绰号“小某”),农民。被告人朱某1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1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1醉酒后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集装箱小店,持折叠刀追逐、随意殴打被害人尹某,在被追逐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1控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谭某、李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1醉酒后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集装箱小店,持折叠刀追逐、随意殴打被害人尹某,在被追逐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1控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1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朱某1至其店中,左手拿出折叠刀在其收银台处刮了两下,强行索要香烟未果后,就用右手拳打其,其因害怕就跑出小店,后朱某1左手持刀具一直追打其。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朱某1路过时,对其说没有钱吃饭到小店要点钱,后其就看到朱某1追打经营小店的女子。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妻子尹某在渭西村经营一个集装箱小店,朱某1经常到其小店借钱,但一直没有还。5、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醉酒的朱某1腰间挂着一把折叠刀走进了集装箱小店,索要香烟未果后,就追打经营小店的女子。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看到朱某1追打一女子,后撞到了一辆半挂车,左手里的折叠刀掉在了地上,当时折叠刀是打开的,后其将折叠刀收了起来。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从朱某1身上掉下来的折叠刀是打开的。另有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刀具照片,前科材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及违法行为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人民陪审员  范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