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湖安刑初字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鑫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湖安刑初字64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黄金边自然村***号。2006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王鑫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争莉,并使用假名“王军”与周争莉以谈男女朋友的形式进行交往。在交往中的过程中,王鑫以“王军”的名义,编造自己开烧饼店缺少资金、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请客、朋友出车祸需要还钱等理由,多次骗得被害人周争莉“借款”共计人民币63500元,所骗钱款均被其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争莉的陈述,证人张海、游慧珠、王德林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记录复印件,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周争莉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鑫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鑫退赔被害人周争莉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偲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