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20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馨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攀、徐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10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次接她都不愿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婚某归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4、证人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前夫家居住已有6年之久;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10月,被告黄某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接其回家无果,被告至今不愿归家,且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被告离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乙及婚某的抚养权归属,考虑到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的义务,故婚生女刘某乙及婚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婚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人,被告黄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号前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