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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个体经商,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五斗橱饭店与朋友吃晚饭时饮酒。当晚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苏B×××××雅阁牌小轿车从饭店出发,沿望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欧尚超市路段时碰撞右侧隔离护栏桩,致车辆和护栏桩损坏,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无锡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付交通隔离护栏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蒋某、周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交通设施赔偿审批表、缴款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