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3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XX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云南省绿春县人,住云南省绿春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在绿春县农贸市场一单元楼道口,将一包用黄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1,即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马XX背在身上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8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从吸毒人员陈X1外衣胸前左内包查获1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从马XX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3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陈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内含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过磅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在绿春县农贸市场一单元楼道口,将一包用黄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1,即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马XX背在身上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8包,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350元,黑色铁质匕首一把;从吸毒人员陈X1外衣胸前左内包查获1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从马XX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3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陈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6年4月21日21时,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城区域内对吸毒人员进行公开排查时将马XX、吸毒人员陈X1抓获,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XX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XX的具体经过;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过磅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总净重量为1.87克,以及为鉴定提取可疑物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可疑物1.87克、被告人马XX持有的一部白色vivo直板手机、毒资人民币1350元、黑色铁质匕首一把;6、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化检)字[2016]337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马XX、吸毒人员陈X1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XX、陈X1交易的现场情况;8、绿春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4、05,证明被告人马XX与陈X1尿液检测均为吗啡呈阳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XX辨认出陈X1就是购买毒品的人;吸毒人员陈X1辨认出被告人马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陈X2辨认出被告人马XX就是在农贸市场卖毒品给他的人;证人白XX辨认出被告人马XX就是在农贸市场卖毒品的人;10、证人陈X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1日18时,在农贸市场向马XX购买毒品,刚把钱给他就被警察抓了;证人陈X2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3月向马XX购买过4次毒品;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在农贸市场向马XX购买过3次毒品;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被告人马XX供述的毒品上家。已对吸毒人员陈X1责令社区戒毒;1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马XX通信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贩卖毒品是国家禁止的行为,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多次贩毒,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禁止毒品对公民身心健康的危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3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7克,白色vivo直板手机、黑色铁质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秀丽审判员  董惠敏审判员  李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