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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友新、王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友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海洋,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童庆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玉芳,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友新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999945.11元,利息41999.24元,罚息11932.84元,合计3053877.19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以后本息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陈友新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X20165825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提供贷款,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相互之间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友新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105202014027496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童庆华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友新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童庆华与朱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友新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999945.11元,利息41999.24元,罚息11932.84元,合计3053877.19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3232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名下价值3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103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名下价值370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结婚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友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陈友新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新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陈友新支付律师代理费1832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新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45.11元;二、被告陈友新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41999.24元,罚息11932.84元,合计53932.08元,此后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友新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3232元;四、被告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友新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新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491元,由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友新、王海洋、童庆华、朱玉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柯友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肖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