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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范化武与崔帅、胡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化武,崔帅,胡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546号原告:范化武,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崔帅,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胡继生,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范化武与被告崔帅、胡继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帅、胡继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继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崔帅借到原告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被告胡继生为该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崔帅未作答辩。被告胡继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帅借到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胡继生提供担保。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崔帅借到原告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承担日3‰违约金。被告胡继生为该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5年7月2日,被告胡继生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其承诺其为被告崔帅担保的15000元借款,其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被告崔帅另借到原告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崔帅借原告款20000元,现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帅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崔帅约定,如逾期则承担日3‰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对于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崔帅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该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自愿主张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胡继生的保证责任,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15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之前,则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胡继生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胡继生应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胡继生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每月还原告款1000元,直至还完15000元为止,属于债务加入,现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已逾期,故其对该15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继生未为被告崔帅借原告款5000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化武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继生对其中的15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崔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化武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崔帅、胡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彦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