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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蒋鑫与湘阴县翡翠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伯华、彭应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湘阴县翡翠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伯华,彭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36号原告:蒋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群,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诚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翡翠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伯华,经理。被告:陈伯华,男,汉族。被告:彭应春,女,汉族。原告蒋鑫与被告湘阴县翡翠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陈伯华、彭应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群、毛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翡翠公司、陈伯华、彭应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伯华偿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850万元;2、被告陈伯华支付借款利息4905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翡翠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彭应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9月起向原告蒋鑫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蒋鑫约定将850万元款项陆续打给了被告陈伯华。2016年7月3日,被告陈伯华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蒋鑫与被告陈伯华、翡翠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确认了原告蒋鑫向被告陈伯华提供借款本金850万元,且双方确认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产生的利息519.3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陈伯华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此外,被告陈伯华于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款260万元全部用于抵扣借款利息(抵扣的利息按3%的利率计算)。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翡翠公司对被告陈伯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伯华翡翠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一拖再拖,无偿还行为。被告彭应春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陈伯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彭应春应当对陈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翡翠公司、陈伯华、彭应春未予答辩。被告翡翠公司、陈伯华、彭应春未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反映被告陈伯华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能反映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约定了从2016年6月2日后按2%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翡翠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伯华与彭应春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伯华从2013年7月向原告蒋鑫借款,2013年9月14日,对之前借款结算,共借款350万元,扣除已还25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另加利息37万元,由被告陈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内容为“今借据蒋老板现款壹佰叁拾柒万元,¥1370000元,(原欠利息和本金)月息2%,借款人陈伯华2013年9月14日”。同日,被告陈伯华又向原告借现款10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据蒋鑫现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陈伯华2013年9月14日”。尔后,被告陈伯华以上借款模式于①、2013年9月15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②、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③、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④、2013年11月4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⑤、2013年11月7日,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5%;⑥、2013年11月8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5%;以上款项有银行的汇款记录佐证。2016年7月3日,原告蒋鑫(甲方)与被告陈伯华(乙方)、担保人翡翠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9月以来向乙方提供借款85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日还10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50万元,2015年1月24日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100万元,现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法向甲方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款850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519.3万元。二、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甲乙双方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至乙方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三、丙方同意为乙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蒋鑫、被告陈伯华、翡翠公司在《协议书》书上签字盖章。起诉时,原告蒋鑫主张本金850万元,除2013年9月14日借据137万元,剔除打入借据内的利息37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750万元,按月利率3%,以《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计算利息为4909666.6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伯华偿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850万元;2、被告陈伯华支付借款利息4905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翡翠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彭应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伯华、彭应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应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的证据。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1636之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翡翠公司承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是否合法?借款本息如何确认?本院认为,蒋鑫与陈伯华、担保人翡翠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已明确翡翠公司对陈伯华向蒋鑫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翡翠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翡翠公司承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伯华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陈伯华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利息,法律只保护已支付的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4909666.67元不妥,应予以调整,即被告支付的260万元先冲抵2013年9月14日的借款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1231666元[100万元×2%×517天÷30天+37万元(已打入借条利息)=714666元,100万元×3%×517天÷30天=517000元],再冲抵2013年9月15、16日借款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1031000元[100万元×3%×516天÷30天=516000元,100万元×3%×515天÷30天=515000元],剩余337334元再冲抵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338000元[100万元×3%×338天÷30天=338000元]。未冲抵的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已冲抵的借款后的利息从利息冲抵日起往后计算。由于本案债务是被告陈伯华与彭应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彭应春作为陈伯华的妻子,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所以,彭应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蒋鑫要求被告彭应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华、彭应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850万元;二、被告陈伯华、彭应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鑫借款利息[1、以400万元(①、100万元、②、100万元,2013年9月14日100万元、已剔除37万元利息,同日还有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以④、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4、以⑤、10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5、以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湘阴县翡翠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湘阴县翡翠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伯华、彭应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