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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任灵武市郝家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部分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付甲10万元现金、收受郭甲3万元现金、收受王某1万元现金、收受杨某某50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付甲、郭甲、王某、杨某某、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招标文件、拆迁补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凭证、银行明细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贿赂均系行贿人主动实施的,并且行贿人也没有得到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积极主动退赔账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付甲10万元现金、收受郭甲3万元现金、收受王某1万元现金、收受杨某某5000元现金。其中:(一)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付甲,为使公司成功中标灵武市郝家桥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2日,在灵武市佳乐苑小区南门其驾驶的黑色轿车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5万元现金。工程中标后,为表示对刘某某的感谢,付甲于2014年4月3日,在灵武市佳乐苑小区南门其驾驶的黑色轿车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72年12月29日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通知、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至今担任灵武市郝家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系灵武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3.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灵人常发[2015]42号《灵武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六届人大代表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灵人常发[2015]43号《灵武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六届人大代表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实因被告人刘某某系人大代表,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采取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已报请灵武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许可,灵武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对灵武市十六届人大代表刘某某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1日,刘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向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14.5万元。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已随案移交至我院。5.《关于郝家桥镇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郝家桥镇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招标申请书、招标方案核准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假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向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申请建设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资金来源于申请国家补助、政府配套及自筹。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郝家桥镇进行招标。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及建材销售。2010年7月16日至案发前,付甲担任该公司行政负责人(总经理)。7.投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证实2013年9月14日,由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武市郝家桥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项目(中心装点建设项目)建设工程。2013年9月18日,灵武市郝家桥人民政府与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灵武市郝家桥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项目(中心庄点建设项目1#-1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7775.972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5829.84万元。8.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高庙支行储蓄、取款凭证,证实付甲持有的账号为6229478100009286477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4月3日取款5万元及10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7日,刘某某持有的2903021101002950115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4万元现金。2013年11月17日,刘某某的账户上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4万元,账户余额为238141.4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通过银证转帐、信息费、卡年费方式陆续转账、付费后,账户余额为39709.37元。10.证人付甲的证言,证实付甲系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付甲共送给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10万元现金。其中在2013年8月份左右,付甲为使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顺利中标到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村建设二期工程,找刘某某帮忙,刘某某答应尽力帮忙。后通过刘某某的帮忙,忠仁公司顺利进入到西渠新村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场地进行前期垃圾清理。为顺利中标西渠新村建设二期工程,经付甲与父亲付某乙决定给刘某某送点钱。2013年8月2日,付甲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取了5万元现金后,驾驶其黑色别克轿车到刘某某居住的灵武市佳乐苑小区南门口,在车内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刘某某。忠仁公司于2013年9月中标灵武市郝家桥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区项目工程后,付甲与付某乙商议,给刘某某送钱表示感谢。2014年4月3日,付甲从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取出10万元钱后,驾驶其黑色别克车到刘某某所住的灵武市佳乐苑小区南门口,在轿车内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刘某某并表示感谢,刘某某推辞了一下,将5万元现金收下。11.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付某乙系宁夏忠仁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宁夏忠仁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揽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村二期工程的过程中曾分两次共送给刘某某8万元现金。2013年7、8月份的时候,为使宁夏忠仁建筑有限公司能顺利中标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村二期工程,付某乙的大女儿付甲建议向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镇长付某乙送些钱,付某乙表示同意,并建议送给刘某某3万元。在宁夏忠仁公司中标西渠新村二期工程后,为表示对刘某某的感谢,付甲再次提出送给刘某某5万元钱,付某乙表示同意。两次送给刘某某的钱均为付甲具体送的,送的具体金额,送钱的地点,付某乙均不清楚。另外,经刘某某的帮忙,在未中标西渠新村二期工程时,忠仁公司进先入场进行场地清理。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系个体建筑承包商。2013年7月,马某某与付某乙一同承揽了灵武市郝家桥镇农民安置区建设工程。在承揽该工程过程中,马某某先与付某乙进场施工,后来补的招投标手续。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均系付某乙负责,马某某只负责安置楼建设施工现场的事宜。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时,付某乙的大女儿付甲和马某某算工程账目时告诉马某某,在承揽灵武市郝家桥镇安置楼工程时,付甲曾给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送了15万元。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甲系灵武市郝家桥镇副镇长。2013年9月份的时候,刘某某镇长让吴某甲临时负责灵武市郝家桥镇环境综合整治的安置房建设工作,后吴某甲以项目负责人兼评标专家的身份参与评标工作。在整个工程的评标过程前后刘某某及灵武市政协副主席吴某乙均没有向吴某甲打过招呼要求吴某甲在评标过程中关照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2013年8月底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前就进场进行施工了。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乙系灵武市政协副主席。2013年,吴某乙负责协调郝家桥镇高速公路大整治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工作由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负责。在整个安置工程过程中,吴某乙并没有给刘某某或郝家桥镇副镇长吴某甲打过招呼,让二人关照宁夏忠仁建筑有限公司。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安置房建设工程招标前,灵武市政协副主席吴某乙让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在工程招标时照顾一下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便当着吴某乙的面给负责招标工程的吴某甲副镇长打了招呼,希望其在招标过程中关照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不久,刘某某又按照吴某乙的要求在郝家桥镇安置房工程未中标前,先行让宁夏忠仁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组织人将安置房建设工地的垃圾进行清理。在郝家桥镇安置房建设工程评标前,宁夏忠仁公司经理付甲在刘某某居住的灵武市佳乐苑小区南门,在其驾驶黑色轿车内送给刘某某一个装有5万元(五捆、百元面额)现金的档案袋。后刘某某将4万元现金存到其工商银行卡内,剩下1万元日常花销了。在工程中标后,付甲为表示对刘某某的感谢,再次在其驾驶黑色轿车内送给刘某某一个装有5万元(五捆、百元面额)现金的塑料袋。刘某某将5万元现金放在家里,平时陆陆续续花费了。(二)2013年8月,郭甲为使其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界内的被征用的65.57亩土地及时领取到征地补偿款,在灵武市高庙前小广场其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内,送给刘某某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征地补偿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账户明细及收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刘某某代表灵武市郝家桥人民政府与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法人郭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地点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庄点南侧东到小龙渠(围栏),南到灵吴青路坡角,西到灵胡路坡角,北到新庄点南围墙向南5米处。征地65.75亩,征地补偿费总计426.2万元。2013年8月19日、2014年3月19日,灵武市成源农副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所有的5008264800010账户分别收到收郝家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补偿款300万元、70万元。2.灵武市成源农副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5008264800010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明细查询、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8月19日,灵武市成源农副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的5008264800010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收到300万元、70万元大额转账。2013年8月19日、郭甲将300万元转账到账号为1017420200043、收款人为王会萍账户上。2014年3月21日,郭甲将70万元转账到账号为6230958600009006020、收款人为郭荣涛的账户上。3.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7日,刘某某持有的62170044700014117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入现金3万元现金。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陆续取款、消费后,账户余额为31479.24元。4.证人郭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以每亩6.5万元,共420万元的价格,征收了郭甲位于郝家桥镇胡家堡村与西渠村交界处以东的60多亩土地,建设农民安置楼。郭甲的土地被征收一个多月后,郭甲到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找镇长刘某某要征地补偿款,刘某某告诉郭甲灵武市政府还未将征地补偿款打到郝家桥镇政府的账户上,让郭甲等一等。郭甲为使刘某某帮忙向灵武市政府催要征地补偿款,在灵武市高庙前的小广场,在郭甲驾驶的车内送给刘某某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并当场向刘某某允诺补偿款下来后再给刘某某5万元。刘某某收到3万元钱后,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开始给郭甲结算征地补偿款。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份的时候,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因为建设高速公路大整治拆迁安置工程,征收了郭甲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村南边的60亩土地,灵武市政府向郝家桥镇政府拨付400万元征地补偿款,郝家桥镇政府收到补偿款后,为防止这块地有矛盾发生需要解决矛盾,预留了100万元补偿款,给郭甲支付了300万元补偿款。为表示对及时支付补偿款的感谢,郭甲在收到补偿款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附近,在其驾驶的黑色奔驰车内送给刘某某装有3万元(每捆1万元、百元面额、共3捆)现金的文件袋。几天后,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将3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以灵武市惠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成功申请到灵武市郝家桥镇十里墩村奶牛养殖用地。为表示对刘某某的感谢,2014年中秋节前,王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解决十里墩村奶牛养殖场用地的函》、《灵武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附灵武市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备案审批表复印件及该养殖业用地位置图),证实2014年2月11日,刘某某签发了以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名义向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十里墩村部北侧48亩土地用于建设奶牛养殖场。2014年7月18日,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郝家桥镇十里墩村沈沙路以西的62.45亩土地专门用于养殖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平时在郝家桥镇政府工作,空闲时间做点生意。2013年3月,王某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十里墩选了块地准备建牛场,将周围养殖户全部集中到该牛场,形成规模养殖。但该牛场的用地手续以王某个人的名义不能办,只能以郝家桥镇政府的名义向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用地申请。后王某便找时任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让其帮忙以郝家桥镇政府的名义帮王某上报国土资源局申请牛场用地手续,刘某某答应帮王某提出申请,之后郝家桥镇政府就向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了王某建设牛场的养殖用地申请。2014年7月,刘某某告诉王某,王某建设牛场养殖用地的手续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了,之后不久牛场养殖用地的手续也审批下来了。2014年中秋前,王某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以表示对刘某某的感谢。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王某想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十里墩村建牛场,因建牛场要向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养殖用地,王某便请刘某某帮忙向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办理养殖用地的手续。后刘某某就帮王某以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的名义向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后来,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将王某建牛场的养殖用地的手续审批了下来。2014年中秋节前后,王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刘某某,以表示刘某某在牛场用地审批上的帮忙。刘某某将1万元贿赂款用于日常开销。(四)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使刘某某能以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的名义,催促购买杨某某承建的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村一期安置工程的农民尽快上交自筹款,杨某某在刘某某位于郝家桥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郝家桥镇新居建设承建方确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承建了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B区工程。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使购买其承建的西渠新村一期安置工程的农民尽快将自筹款交上来,杨某某在刘某某在郝家桥镇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袋希望刘某某能以镇政府的名义帮着催促一下购房的农民尽快将自筹款交上来。但直至今日,郝家桥镇政府仍未将农民的自筹款收上来。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承建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一期工程的个体承包商杨某某在刘某某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的办公室,希望刘某某能帮忙催促购置杨某某承建的西渠村一期安置房的农户,尽快将自筹的集资款交齐给杨某某付清。刘某某告诉杨某某,等春节过完上班后,召集相关人员开会研究。杨某某临走时,以拜年的名义在刘某某的办公桌上放了一个牛皮纸信封。经刘某某查看,里面装了5000元现金。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还赃款14.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缴的赃款1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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