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贝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刘贝平,许林,胡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贝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贝平、被上诉人胡敏、许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刘贝平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二、伤者并不构成伤残,基于此也无残赔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刘贝平、胡敏、许林未作答辩。刘贝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敏、许林、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01.74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757.74元。许林、胡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刘贝平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18元/天,误工费认可7个月(210天)*2000元/月,护理费认可105天*50元/天为5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因刘贝平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期限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不认可。另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7709.34元,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胡敏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金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谷路彩虹城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刘贝平驾驶的直行的苏L×××××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贝平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贝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刘贝平随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刘贝平又于2015年7月21日入该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林,该车在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事发前,刘贝平从事水电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林、胡敏为刘贝平垫付医疗费22201.71元,上述损失已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给许林、胡敏17709.34元。2015年9月23日,经刘贝平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贝平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伴踝关节脱位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限105天。后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申请对刘贝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贝平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贝平遭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刘贝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01.74元,予以认定。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刘贝平主张50元/天标准偏高,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105天为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贝平主张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认可7个月(210天)*2000元/月为14000元,但根据刘贝平提供的句容市边城镇东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按照135元/天计算210天为28350元;5、护理费,刘贝平主张每天150元偏高,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105天为126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刘贝平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刘贝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停车费180元、拖运费100元、维修费500元,均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因衣物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50元,合计930元。综上,刘贝平的损失合计为131427.74元。一审法院认为,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贝平的损失核定为131427.7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全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贝平刘贝平各项损失131427.74元;二、驳回刘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贝平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贝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申请对刘贝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贝平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贝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对刘贝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刘贝平提供的句容市边城镇东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按照135元/天计算210天为28350元计算刘贝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项目的问题。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刘贝平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替代性医疗的具体费用,也未能举证证明刘贝平存在不必要、不合理治疗,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