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桂林与陈益城、李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陈益城,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921号原告张桂林,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益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李威,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原告张桂林与被告陈益城、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裕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岚、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林、被告李威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林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益城借款50000元,声称用于家庭生活临时周转,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桂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时间2015年1月17日,特列此据”。后2015年2月9日被告陈益城通过微信,再次要求借款20000元,借用一个星期,并向原告提供银行账号,要求原告直接转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陈益城20000元,但被告陈益城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陈益城要求归还50000元借款时,也遭到被告百般拖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益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追讨以上借款,两被告均百般拖延,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益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李威辩称,对被告陈益城所欠的两笔借款,被告均不知情,其中一笔借款50000元只有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20000元虽然有转账凭证,但与收款时间不一致,本案所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威不负有连带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益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桂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1月17日,特列此据。借款人:陈益城,身份证号,2015年1月17号”。后2015年2月9日被告陈益城通过微信,再次要求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并向原告提供银行账号,要求其直接转账。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益城所提供的银行帐号,转账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益城和被告李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得此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益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益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陈益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相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应债务为其夫妻一方的债务。综上,原告张桂林主张被告陈益城、李威偿还其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城、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益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陈益城、李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桂林预交,被告陈益城、李威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