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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高缶与张曼琼、朱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缶,张曼琼,朱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978号原告张高缶,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张曼琼,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老虎,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高缶与被告张曼琼、朱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缶、被告张曼琼委托代理人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老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缶诉称,被告张曼琼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曼琼出具借条,现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张曼琼归还原告张高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从2015年8月12日借款时开始到实际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后一并给付原告;2、被告朱老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曼琼答辩称,被告张曼琼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4账号上汇款8800元,同年11月7日汇款8800元,同年11月12日汇款8800元,同年11月13日汇款20000元,同年11月26日汇款5000元,同年11月29日汇款10000元,同年12月5日汇款30000元,同年12月24日汇款20000元,共计111400元。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张曼琼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该111400元还的是本案借款40000元本息和吴江法院(2016)苏0509民初4965号案的50000元借款本息,而且甚至可以说还过头了,结果原告却因张曼琼未讨回借条而再次向张曼琼索要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老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张曼琼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并标注张曼琼的身份证号码,朱老虎在落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向张高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张曼琼于2015年8月12日向出借人张高缶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月利率2%,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每天将收取本金的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在经催讨未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曼琼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朱老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曼琼提供银行划款凭证以证实向张高缶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11400元,该款已还清甚至超额归还了本案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归还了本院受理的(2016)苏0509民初4978号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对此,原告质证称,张曼琼向其有过包括已起诉五个案件在内的记不清次数的借款记录,被告张曼琼当庭提交的银行凭证归还的是未起诉的另一笔70000元中的50000元,还包括归还平时的零星借款,这样共计111400元,并非被告张曼琼所称是归还本案40000元及(2016)苏0509民初4978号案中的50000元借款,并当庭出示了上述未起诉的70000元借款凭证原件以证实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高缶提供的《借条》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被告张曼琼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曼琼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以被告张曼琼未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关于庭审中被告张曼琼提供银行划款凭证计111400元,证实已还清甚至超额归还了本案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归还了本院受理的(2016)苏0509民初4978号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答辩意见,经查,对被告张曼琼的已还清本案借款的答辩主张,原告当庭提供未起诉的另有借款70000元的凭证以证实除本案以外张曼琼尚有欠张高缶的借款未结清,且如果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则应收回借款凭证,经查,2016年当年截止9月18日,本院已受理张曼琼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9件,据此可证实张曼琼曾与他人发生过多次经常性的借贷关系,应了解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理应在还清借款本息时收回借款凭证或以出据其他凭证方式证实已还清了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张曼琼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清了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张曼琼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曼琼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借款而致本案的发生的责任在被告张曼琼,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张曼琼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借条》中写明了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每天将收取本金的2%的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变更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朱老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朱老虎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因此,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六个月期间应至2016年2月,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故已超过法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曼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朱老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曼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高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高缶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曼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