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番伟与王基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番伟,王基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347号原告番伟,男。(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基韬,男。(未出庭)原告番伟与被告王基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2月29日以前全部还清。后来被告偿还了3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基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番伟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2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基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基韬向原告番伟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全部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基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王基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基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番伟借款本金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王基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李云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