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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与王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王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642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9999191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浦路*******号。代表人:王寒梅,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郡,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为与被告王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公司起诉称:王金菊系浙J×××××号车车主。2012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王郡酒后来到黄文魁停放于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天长药房前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旁,把车上人员驱赶下车后,将JFG468号车开走,行驶至黄岩区劳动路与县前街交叉路口时追尾原告方承保的浙J×××××号丰田轿车,至使浙J×××××号轿车损失14247元,浙J×××××号轿车损失11637元,被告王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被告王郡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王郡被判入狱,原告方承保的浙JRJ6**号轿车车主王金菊无法向其求偿,故王金菊于2013年6月20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台仲裁字第212号裁决,裁定原告赔偿王金菊车辆损失11637元,施救费用300元,合计11937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了赔偿款1193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王郡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1937元。被告王郡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安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J×××××号车车主为王金菊的事实。二、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违法的情况。三、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造成本次事故,并认定浙J×××××号车损失11937元的事实。四、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五、事故拆检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浙J×××××号车受损的事实。六、电子回单打印件、权益转让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王金菊理陪义务的事实。被告王郡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安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郡酒后强行驾驶王金菊所有的浙J×××××号车追尾浙J×××××号车,致使浙J×××××号车受损,原告根据与浙J×××××号车车主王金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王金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等11937元的事实清楚。鉴于被告王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上述已向王金菊理赔的款项全额向被告王郡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1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王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