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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珊珊与被上诉人卢旭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珊珊,卢旭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旭,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荣(系被上诉人卢旭母亲),女,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北安市。上诉人刘珊珊因与被上诉人卢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上诉人卢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旭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40,000.00元。2012年被告生育一对龙凤胎。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他人结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原审被告刘珊珊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彩礼款是原告的母亲王桂荣给被告和原告的生活费用,不是彩礼款;第二,此笔费用已在实际生活当中全部消耗,已无钱返还;第三,双方是于2014年7月协商之后分手,而非被告离家出走;第四,诉讼主体有误,此笔费用是王桂荣给付的,原告无权主张;第五,此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五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3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40,000.00元。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生育一对龙凤胎,现由原告抚养。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又同居生活,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他人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被告以彩礼款已花销完毕为由拒绝返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婚约关系,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无关。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后虽与原告同居并生育子女,但未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现与他人结婚,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全部花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与之分居生活后向其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从照顾子女利益的角度考量,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旭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珊珊负担42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30.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刘珊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母亲王桂荣给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140,000.00元是用于置办生活用品的安家费,并非彩礼。且该款属于王桂荣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赠与,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只要赠与发生即不可撤销。此赠与行为已经发生四年之久,即使撤销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140,000.00元是由王桂荣给付的,应由王桂荣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和王桂荣都应当是原告,原审法院判决诉讼主体错误。3、140,000.00元已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花销殆尽,这些支出都没有记流水账,所以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彩礼系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缔结男女双方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款项。本案中,当地具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民俗婚礼前,被上诉人母亲王桂荣给付上诉人140,000.00元亦是以双方能够缔结民俗婚姻关系为目的,故该140,0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为双方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0,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彩礼款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