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60号原告: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春苑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76526769N。法定代表人:孙菊全。原告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诉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加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利公司起诉称: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于2013年6、7月份间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共计货款464186.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万元,尚欠6418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86.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东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总共供货46187.7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总共供货46187.7元的事实。泰利加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利加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向原告东利公司购买瓦楞纸,截至2013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64186.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余款64186.7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东利公司与被告泰利加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尚欠原告东利公司货款64186.7元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泰利加尔公司在原告方送货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186.7元及按年利率5.85%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利加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4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以641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衢州市泰利加尔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斌审 判 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泽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