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强、王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强,王国辉,吴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78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志强。被告:王国辉。被告:吴国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志强、王国辉、吴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吴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志强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9562.22元);2、要求被告王国辉、吴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王国辉、吴国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合计归还过贷款利息9562.22元,其余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王志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贷款违约以后利息上浮50%太高。被告王国辉、吴国华均未辩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志强、王国辉、吴国华与原告(渔沟支行)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志强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指纹,被告王国辉、吴国华分别在合同下方“保证人”处签名并加按指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强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合计归还过贷款利息9562.22元,其余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志强、王国辉、吴国华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强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志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强辩称合同逾期后利息上浮50%过高,但原告关于利息逾期上浮50%的主张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王志强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但被告王志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王国辉、吴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9562.22元);二、被告王国辉、吴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强、王国辉、吴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