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林风林与陈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林,陈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63号原告:林风林,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啟国,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风林与被告陈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风林到庭,被告陈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啟国归还原告林风林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啟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计算,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陈啟国未作答辩。原告林风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因被告陈啟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啟国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林风林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还款期限截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时被告陈啟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陈啟国拒偿。2016年8月24日,原告林风林将被告陈啟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啟国支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啟国向原告林风林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啟国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啟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风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由被告陈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