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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苹、陆建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苹,陆建忠,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022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负责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列,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小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建忠,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XX,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伍美艳,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俊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丽华,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小苹、陆建忠、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苹、陆建忠、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小苹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被告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陆建忠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了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小苹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用被告周小苹和被告陆建忠共有的房产(兰国用2008字第101-821号、兰国用2008字第101-820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抵押借款人民币80万元,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被告陆建忠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了字。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了该笔借款。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小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立即归还欠息人民币87712.11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887712.11元(欠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判令被告陆建忠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对上述第一项中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他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周小苹、陆建忠、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小苹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年利率7.28%,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陆建忠于同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小苹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以被告周小苹名下位于兰溪市兰花路9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20454及位于兰溪市兰花路11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20453的房屋为抵押物,最高债权额为144万元,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加罚5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陆建忠于同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苹、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苹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陆建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因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小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周小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66954.87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陆建忠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对上述还款事宜在借款本金100万及及其利息116493.24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小苹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花路9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20454及位于兰溪市兰花路11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20453的房屋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150461.63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在最高额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89元,由被告周小苹、陆建忠承担,由被告周XX、伍美艳、张俊惠、徐丽华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