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诉谢长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谢长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826号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桑辉,总经理。被告:谢长玉,女,成年,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诉被告谢长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要求谢长玉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26.4元、公摊费220.7元,谢长玉已履行完毕,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