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石某甲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方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双方于200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石某乙。现女儿石某乙随石某甲生活。双方于2014年分开经营销售种子的店铺,现石某甲在帕底经营,刘某某在轩岗经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牌照号为云NXXX**号新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双方当庭认可该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牌照号为云NCSX**号摩托车和云NCTX**号摩托车各1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云NCSX**号摩托车归石某甲所有,云NCTX**号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对石某甲提出双方以下共同财产的价值,刘某某当庭认可: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视柜1个,价值人民币1300元;双人床1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衣柜1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沙发1套,价值人民币5000元;位于芒市轩岗乡和芒市风平镇某村的种子店铺各1个,双方当庭同意由石某甲经营位于芒市风平镇某村的种子店铺,由刘某某经营位于芒市轩岗乡的种子店铺。石某甲当庭更正其诉称中的轩岗乡种子商铺押金人民币16000元系铺面租金,而不是押金。石某甲当庭认可其姐石某丙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其存入建行存折。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现一家三口租住芒市某小区廉租房。位于芒市仙池路X号附X号住宅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办在石某甲母亲陈某某名下,双方均认可在翻修该房时曾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元。石某甲当庭承认其有家庭暴力,但认为事出有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12日石某甲趁刘某某买菜时,将其生活物品搬到轩岗仓库。2014年9月12日因调解和好石某甲撤诉,2015年5月石某甲又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但经庭审查明刘某某怀孕,7月30日芒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石某甲有家庭暴力,婚后与刘某某多次吵闹并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石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石某乙随石某甲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女儿石某乙由石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当庭对部分财产达成协议,故位于芒市风平镇某村的种子店铺由石某甲经营,云NCSX**号摩托车归石某甲所有;位于芒市轩岗乡的种子店铺由刘某某经营,云NCTX**号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冰箱1台、双人床1张、电视柜和衣柜各1个、沙发1套均归石某甲所有,石某甲折价补偿刘某某人民币6650元;牌照号为云NXXX**号新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现由刘某某使用,故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折价补偿石某甲人民币10000元。对石某甲提出2013年轩岗乡种子销售点商铺所交租金人民币16000元,经庭审查明系该商铺2013年至2016年6月的租金,租期快到了,所以不应分割。石某甲请求分割2014年在宏丰种业公司购种子所交押金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石某甲表示是其本人去交的,刘某某辩称其不知情,因为2014年双方就分开经营,现石某甲未提供押金单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石某甲姐姐石某丙向双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石某甲称该款已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并存入银行,故其应分割给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因女儿石某乙由石某甲抚养,故应由石某甲继续租住位于芒市某小区的廉租房为宜。石某甲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刘某某不敢回廉租房居住,不能与女儿朝夕相见,迫使刘某某与其分居,情节严重,应适当支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芒市仙池路X号附X号住宅系双方和石某甲母亲及姐姐共有,故对刘某某请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翻修该房时曾共同投入人民币5000元,此笔投入应视为赠与石某甲母亲性质。石某甲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分割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金首饰,刘某某辩称金首饰于2016年1月12日石某甲擅自将生活物品搬至轩岗时丢失,石某甲对曾擅自搬刘某某生活物品这一行为无异议,现石某甲对金首饰还存在无证据提交,故对石某甲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某当庭补充的第8个争议焦点:2013年12月21日石某甲姐姐石某丙向双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分割此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离婚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及女儿均系低保户,故石某甲不应补偿其生活困难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石某甲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的婚生女石某乙由石某甲抚养,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石某乙每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女儿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21600元,刘某某享有对女儿石某乙的探视权;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芒市风平镇某村的种子店铺由石某甲经营,位于芒市轩岗乡的种子店铺由刘某某经营;云NCSX**号摩托车归石某甲所有,云NCTX**号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冰箱1台、双人床1张、电视柜和衣柜各1个、沙发1套均归石某甲所有,按双方认可的价值人民币13300元,石某甲应补偿刘某某人民币6650元;牌照号为云NXXX**号新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归刘某某所有,按双方认可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折价补偿石某甲人民币10000元;石某甲姐姐石某丙向双方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已归还石某甲,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石某甲应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四、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五、位于芒市某小区廉租房由石某甲租住;六、驳回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二至四项相抵后,石某甲应支付刘某某人民币7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石某甲承担人民币150元,由刘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对其余财产的分割不变;2、撤销第五项,判决位于芒市某小区廉租房由上诉人居住;3、撤销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女儿石某乙每月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10800元;4、判决位于仙池路X号2008年装修费人民币18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一半;5、判决位于芒市某小区廉租房2012年的装修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一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将位于仙池路X号的房地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存在不当。该住宅用地权属石某甲母亲,但房屋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与石某甲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建盖取得的,应认定为是家庭共有财产;2、原审实体判决不当。X号房地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可以判归石某甲及其母亲,但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应当得到的份额;原审将廉租房的居住权判归石某甲亦存在不当,石某甲作为独儿子,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有位于仙池路的房屋居住,条件较好,而上诉人来自农村,现无依无靠,主要靠低保维持生活,居无定所;3、一审遗漏分割X号及廉租房的装修费;4、原审对诉讼费的负担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诉讼费应由其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石某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X号住宅为被上诉人母亲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均在陈某某名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廉租房由被上诉人租住合情合理。廉租房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的,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石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并无异议,廉租房距离女儿学校较近,利于女儿的成长、学习;(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400元,并判决一次性支付并无不不当;(4)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的装修费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2、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石某甲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位于芒市仙池路X号的房地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应否折价补偿上诉人200000元;3、位于芒市某小区廉租房应由谁租住;4、孩子的抚养费金额应如何确定;5、被上诉人石某甲应否折价补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13000元。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石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的户口于2010年11月3日已从仙池路X号迁出;2、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退还被上诉人),欲证实位于仙池路X号的房地产属陈某某享有。经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证实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刘某某的户口于2010年11月3日从仙池路X号迁出;证据2,能证实位于芒市仙池路X号的房地产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0年11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陈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第5、6、7、8、9、15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石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行为,上诉人刘某某已经不敢再与被上诉人石某甲共同居住,于2015年12月29日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廉租房到外居住的事实,故原审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芒市仙池路X号的房地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应否折价补偿上诉人2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房地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石某甲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能证实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其母亲陈某某,故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芒市某小区廉租房应由谁租住的问题。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住房,租住于芒市某小区廉租房,均系城镇低保户,生活困难。原审鉴于女儿由被上诉人石某甲抚养,将廉租房判归被上诉人石某甲租住并无不当,但应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的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况,被上诉人石某甲应给予相应的帮助,鉴于双方的经济条件,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石某甲补偿上诉人刘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对孩子由被上诉人石某甲抚养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孩子应由谁抚养不再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原审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每月负担4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石某甲应否折价补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13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举证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之第六、七项;三、由被上诉人石某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款项相抵后,被上诉人石某甲还应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705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石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静玲审判员 王宁生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