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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梅仙与程秀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仙,程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741号申请执行人李梅仙,女,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程秀芬,女,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李梅仙与被执行人程秀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程秀芬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程秀芬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程秀芬的银行账户。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程秀芬名下有登记房产。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中街支行查询被执行人配偶陈天降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有部分银行存款,现该账户已被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7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