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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016)湘04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群,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25号原告张艳群,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柏山村申家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庆保,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石桥居委会商贸城空***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徐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虎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华。原告张艳群诉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龙、人民陪审员杨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保、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群诉称:被告与湘南致公专修大学系同一校址办学,同一套班子管理,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一校两牌”学校。2005年7月2日,湘南致公专修大学向原告借款89712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原告交付了全部款项,湘南致公专修大学收款并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后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双方约定按照2005年7月2日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2%)计息,被告收款并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因湖南省教育厅“一校两牌”专项清理活动,湘南致公专修大学被依法撤销,其名下债务全部转入保留后的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即被告。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但被告收函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9712元,利息178046.67元(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本息共计39775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艳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校名变更及一校两牌的说明、湘教函[2000]86号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湘衡民证字第01-0019号、湘衡民证字第01-0064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4304012000001号、教民143040130000020号),拟证明被告与湘南致公专修大学“一校两牌”的事实;二、收款凭证(005177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712元的事实;三、收据(NO.2308509),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四、湖南民办教育简报(2010年第4期)、湘教通[2010]45号文件、关于校名变更及一校两牌的说明,拟证明湘南致公专修大学被撤销,其名下债务转由被告承担。五、组织机构代码证(44880436-5)、税务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债权申报公告、学校概况、关于校名变更及一校两牌的说明、名片,拟证明湖南省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同一学校,被告现用名为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汪华,被告主体适格;六、快递单、律师函、妥投证明,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4304013000002),拟证明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注册地址为黄茶路177号;八、吴楚良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湘南致公专修大学被撤销后,名下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更名和收据上地税章使用情况。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中均包含“关于校名变更及一校两牌的说明”,该说明系被告原任校长吴楚良的书面证言,吴楚良亦出庭对此份证言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吴楚良作为被告学校一方的原创办人、原任校长,能够对其任内学校的变更、发展情况作出正确说明,故对其所作的该份证言予以认可,该证言证实了被告校名的变更情况,和湘南致公专修大学与原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一校两牌”办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校名的变更情况。证据二、三真实有效,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本案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湘教通[2010]45号文件系在湖南省教育厅网站下载,结合证据四中的湖南民办教育简报,证实了2010年2月经湖南省教育厅审定,撤销了湘南致公专修大学的名称,其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其所举办的其他“一校两牌”的学校名下,并结合关于校名变更及一校两牌的说明证实了转入学校为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湖南省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即是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湖南省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相同,系同一所学校,湖南省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纳税人识别号与证据三地税发票专用章上的识别号相同,说明了该收据系湖南省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现名称为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证据五还证明了原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资产转让,校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对原告申请证人吴楚良所做的证言证据八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吴楚良系湖南省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创办人,后该校更名为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吴楚良任该校校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2日,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将学校主办权及资产转让,学校名称变更为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华。湘南致公专修大学与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一校两牌”办学关系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2010年,湖南省教育厅决定依法撤销“湘南致公专修大学”的名称,不得再以该学校名义开展招生宣传活动,同时决定将该校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其所举办的其他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学校名下,即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名下。原告张艳群原系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护理专业学生,2005年7月2日,学校向张艳群借款89712元,并已湘南致公专修大学的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2%。此后,双方又陆续发生借款关系,均默认按年利率12%计息,学校在此期间共向张艳群借款13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7日向张艳群出具了130000元的收据。因张艳群出借的款项一直没有得到偿还,且在2015年11月30日函至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要求还款未果,便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群与学校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湘南致公专修大学和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属同一领导班子、同一法定代表人、共用资产、共同办学的“一校两牌”的情况,且湘南致公专修大学经湖南省教育厅审定撤销,并决定该校债务转入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名下,故学校先后借得原告89712元、130000元款项而产生的债务偿还责任,应由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虽然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2012年4月12日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学校名称也变更为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但该变化仅是校名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学校法人依然存续,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应承担衡阳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主体适格,原告张艳群要求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偿还借款本金219712元(89712元+130000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律师函当天即2015年11月30日,应视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即应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0日后未偿还应当视为逾期。原、被告在2005年7月2日发生金额为89712元的借贷关系时,双方已在收款凭证上载明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该笔借款从200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130000元收据上虽未记载利率,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借款发生时担任学校校长之职的吴楚良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该借款默认了12%的年利率,故被告同样应按年利率12%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外,因本案被告在原告催告的还款期日未按时还款,由此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因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178046.67元,未超过被告按年利率12%应偿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8046.67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艳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971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8046.67元,共计人民币397758.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6元,由被告衡阳市致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